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6號
PTDV,113,監宣,1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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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芬




相 對 人 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110、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略:「個案各項功能雖然因
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略有退化。反應較為遲緩。但是
個案的社會適應良好,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
以自理。個案有汽、機車駕照,鑑定當日自己長途開車來接
受鑑定。個案也勤於工作,可以穩定做民宿客房的房務工作
,也兼做資源回收工作。雖然收入不豐厚,生活還是可以自
足。平日自炊自食,生活完全自己打理。個案強調,案母過
世時臨終遺言交代所有財務要由個案管理,沒有要交給本案
聲請人案表姊。表示案表姊是其遠親,不屬於原住民認定的
家人,只是有親戚關係而已。因此可以判斷個案雖然有輕度
智能不足,但是因為個案努力適應,目前社會適應能力不錯
,自行購物、工作都沒有問題。答話可以切題。對於人物
地方與時間的定向能力都正常。計算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
只是速度較為緩慢。個案也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可以讀
、寫一些文字。也能到金融機構存款與提款。個案也可以清
楚主張要自己維護自己家中財產的處理自主權。(個案明確
表示此案為案表姊未經過個案同意就提出申請,案表姊在案
母過世之後就覬覦家中財產,多次拿取家中值錢財物如手鐲
、電器等物品,雖經個案當場目睹制止仍被拿走。個案表示
案表姊是遠親,不希望自己被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財務
要自主管理。)因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0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
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
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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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