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40號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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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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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