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7號
PTDV,113,消債清,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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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永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永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088,
5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新竹寮小炒,其113年7
、8月之薪資分別為18,000元、18,75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
,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
均為18,375元【計算式:(18,000+18,750)÷2=18,375】。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132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9元(計算
式:18,375-17,076=1,299)。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上開公司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22,52
3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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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