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國益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6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成立和解內容,另立清償
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因付款條件實在嚴苛,且抗告人
長期收入不穩定經努力仍無法配合。又抗告人自94年期間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近20年來已還款約70萬
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付款條件嚴苛、其已清償部分借款等節,均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怡先 法官 李育任 法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4 2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