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