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7號
PTDV,113,家親聲,1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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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乙○○婚後育有相對人,嗣
聲請人與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年邁
體衰,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8 月30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上及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與乙○○離婚後,約定相對人由乙○○監
護,聲請人得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未滿0 歲。聲請人自
有記憶來均與乙○○同住,除國、高中時間因就學原因在○○與
祖母等人同住,然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乙○○負責給付。
聲請人自與乙○○離婚後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且從未探
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僅曾在探望外祖母時見過聲請人
一面。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
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而其年邁體衰,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
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
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前
,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
才0 歲半左右,相對人到國小畢業前都與伊同住,國、高中
則住在○○老家,與伊兄嫂同住,伊會把相對人之生活費給伊
兄嫂,聲請人沒有給過相對人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與伊離
婚後,印象中聲請人有來看過相對人2 次,但沒有負擔生活
費也沒有給過其他的錢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
,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給過1 部車及一點點生活費,且有照
顧過相對人幾天等語,惟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善盡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離婚後,並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
當時年僅0 歲,係需父母親扶養照顧之幼童,聲請人雖未擔
任監護人,惟聲請人身為母親,仍應適當探視相對人及分擔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卻長期未探視或給付相對人之
扶養費,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關心,是足認聲請人係無
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
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其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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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