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8號
PTDV,113,家繼訴,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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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董○○

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其死亡
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兄弟3人,應繼分各0分之0。又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
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另就
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未約定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
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之遺產,
將不動產部分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部分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



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 記。又就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等則未約定如何分配,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 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 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2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中之土地、房屋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協議書分割, 存款、保險等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於000年0月 00日之協議分割,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 違,應為可採。至存款、保險等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亦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各0分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 由原告董○○、董○○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0/0  0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000.0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由被告董○○單獨取得所有權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000.00元及孳息 0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票證儲值卡 (晶片卡號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事年年利變(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美利101利變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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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