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心怡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1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
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家事聲請狀、
屏東縣里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
家教養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