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涂澄棟
關 係 人 涂文欽
林德暉
林德維
涂淑雯
涂鈺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
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
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
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
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
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滄霖(男,民國17年5月1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林邊鄉竹
林村2鄰中興路97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10
7年4月11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
受贈人與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
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認證書、繼承
系統表、繼承親屬會議紀錄、陳報狀、臺灣銀行函覆表、契
約書、收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被繼承人涂滄霖
死亡時配偶涂鍾足妹已歿,故其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林德暉
、林德維(代位子輩林涂玉蘭)、涂文欽(代位子輩涂煒棟)
、子輩繼承人涂淑雯、涂鈺棟、涂澄棟等,有屏東○○○○○○○○
113年7月5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677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
發函通知繼承人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繼承人涂文欽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涂滄霖死亡及立遺囑時並未收受通知,並
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示財產應有其得取得之部分等語,有
113年8月1日涂文欽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再
者,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
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涂滄霖經認證之
代筆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且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亦僅留有該筆財
產,故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
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代筆遺囑符
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
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