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89號
PTDV,113,司繼,178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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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
聲 明 人 吳陳瑞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啓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啓亮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陳瑞香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聲明拋棄繼承為
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故
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
經法院形式審查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進而准予備查,
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自始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無重
複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啓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煌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910號卷宗,其中被繼承人陳啓煌現存之配偶、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陳介羣、陳姸伶,孫輩繼承人楊仕丞、楊
仕亘即陳姸伶之子女,其等經該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復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法定繼
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10月25
東港戶字第1130502825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第三順位法
定繼承人陳啓亮拋棄繼承之聲明經准予備查外,聲明人吳陳
瑞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其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具狀提出申請目
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準此,聲明人吳陳瑞香形式上既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併
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191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明人吳陳瑞香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故聲明人陳宥榆復併同與聲明人陳啓亮併同具狀在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係為重複聲明,於法未合,亦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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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