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關 係 人 馮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月華(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馮
月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馮月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月香(女,民國60年9月2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路000○0號0樓之0)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惟本
件被繼承人馮月香於113年4月5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欲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車輛,辦理過戶相關
事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胞姊馮月華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家事補正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731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
,父母已歿,第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數
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
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馮月華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對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與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並
徵得馮月華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馮月
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