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相 對 人 李榮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榮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799612)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