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75號
PTDV,113,司票,9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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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票據背面分別記載「因借款投資新豐瓦斯行、瓦斯空瓶,
本人無異議」、「因借款50萬元正,係投資購瓦斯空桶費用
,本人無異議」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54988 002 113年4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5254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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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