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71號
PTDV,113,司票,9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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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藍婉柔


相 對 人 徐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俊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謹記載「憑本票
於…支付」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
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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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