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22號
PTDV,113,司票,922,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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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王琪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王琪珺為本票准許強制
行事件,惟查相對人王琪芳王琪珺於民國94年4月7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
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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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