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蔡文成
相 對 人 宋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
未載(或視為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上開本票2紙之提
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本票2紙部分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8日 570,000元 111年12月28日 CH743017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0日 230,000元 未記載 CH743013 駁回 002 111年10月28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4301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