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67號
PTDV,113,司票,10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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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品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記載為謝品蓉,身分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姓名謝品蓉(容),舊名亦非謝品蓉(容),又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09662、CH409663)2紙,發
票人之姓名為「謝品容」,故請更正本件相對人為「謝品容
」,並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謝品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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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