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01號
PTDV,113,司票,1001,202411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許黃桂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軒禾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07
56、CH730761、CH730762、CH730757、CH730759)5紙未載
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
、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
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請求之本票5紙,票面均未約定
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提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息之依據,或陳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利息為「自提示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