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彥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雷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雷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雷峰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查本件聲請人
向債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萬元,惟按卷內所附意旨書,無
從得知其雙方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
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