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2號
PTDV,113,司他,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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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杜婷婷
被 告 包嘉瑞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經查,本件
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應徵之裁判費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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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