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85萬8,624元【
計算式:(302.64+17.19+3.69)×21200=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