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4號
PTDM,113,金訴,6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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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宇昌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各為「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之成年人(下
分稱「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宇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李俊毅林楷翔(下稱
李俊毅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繼之
何宇昌於113年1月5日15時25分前某時,依「章魚」和「龍蝦
」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民生路上某處與「館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會合,並自「館長」處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依「館長」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一同前往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店,使用該店內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期間,何宇昌先監督同行之前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
欄所示①之款項,再自行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提款情形」欄所示其他款項。嗣何宇昌即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涉
案帳戶提款卡一併轉交「館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
2、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5、55頁)。又李俊毅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俊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至32、56至61頁
),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提領影像擷圖
(見偵卷第25、27、28頁)、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林楷翔提出
之「好賣家」平臺之廣告擷圖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暱
稱「張正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
52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次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
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既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陸續聯絡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李俊
毅等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嗣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數次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館
長」,然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各該編號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施詐術或未提領如附
表編號1「提款情形」欄所示①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犯罪計
畫以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館長」指示提領涉案
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欲藉此取得
報酬,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
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
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
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上述規
定,就其各次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一般洗錢
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報酬涉險犯罪,動
機不良;⑵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⑶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
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
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⑷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李俊毅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
迄今未與如附表1、2所示李俊毅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分
文,難為被告有利量刑認定;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非惡;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涉前開犯罪,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供相關線索供追查上游(見偵卷第11
4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尚見悔
意;⑻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
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非多,被害人人數尚少,其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既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 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38、70、79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雖已匯款至涉案帳戶,且 其等所匯款項已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 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館 長」,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 項,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情形 1 李俊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毅聯絡訛稱欲向李俊毅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李俊毅詐稱:需由李俊毅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涉案帳戶。 ②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25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3年1月5日15時50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林楷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楷翔聯絡訛稱欲向林楷翔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林楷翔詐稱:需由林楷翔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涉案帳戶 。 ①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52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53分許,提款9,9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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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