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7號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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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
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
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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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