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