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