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01號
PTDM,113,金簡,40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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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交付自身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融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
害人黃俊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
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屏 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游美連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冠 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害人黃俊男之指 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被害人黃俊男分別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卓冠宇友人張竣安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冠宇,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卓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8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18 日18時49分 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朱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朱紘毅友人黃珮慈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紘毅,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朱紘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3 柯依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柯依婷表姐筱珮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依婷之母,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柯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分許 3萬元 4 黃俊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俊男友人凌筱佩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男,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20時3分許 3萬元 5 梁奇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梁奇叡友人張卉萱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奇叡,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梁奇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6 游美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游美連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游美連匯款投資股票,游美連不疑有他,遂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16日14時許 ④113年1月17日10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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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