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經命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定期報到,均有遵守,因至外縣市工作緣故,
需耗費龐大交通費,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下稱仁壽派出所)報到,嗣本案於11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至30頁)。
㈡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曾持兇器與警對峙,其又於偵查中有
逃亡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
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實有以此
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均有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
到,有報到簽到表在卷可憑,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足以表徵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效確保被告到案之方
式。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在外縣市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此事由顯無法證明其現已無逃亡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解除
定期報到之理由。況被告既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
院命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地,並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到,其
本應依此命令安排其工作、生活,以彰顯其得以替代羈押手
段確保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非反而以其個人工作所
需,要求法院解除命令,使法院無從以命定期報到之方式,
確保其日後遵期到案。是本院衡酌其先前經認有逃亡之虞之
原因事由、並同時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本不得至外縣市居住
,以及其至仁壽派出所報到情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屬
適當,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聲請非檢察官於偵查中
為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