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6號
PTDM,113,自,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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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
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
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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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