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王于瑞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然其委任之自
訴代理人業經解除委任等情,有形式聲明解除委任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再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
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者,即依
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