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74號
PTDM,113,聲,97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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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智明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
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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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