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92號
PTDM,113,聲,12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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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兆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 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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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