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壹月。又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一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該附
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3
均為傷害罪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受刑人就本件先
後以2書狀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