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8號
PTDM,113,聲,10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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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家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戴家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犯罪性質同一、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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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