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郁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麟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暨原判決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21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
號7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64之方式計算其應執
行刑,已大幅縮減受刑人宣告刑25年9月,考量受刑人多次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認不宜再過度
給予刑罰折扣,以致刑期失衡偏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之展現,末參以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本院衡酌上情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