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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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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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