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0號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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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
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
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
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
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
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
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
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
,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
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
陽性反應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
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
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
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
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
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
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
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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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