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70號
PTDM,113,簡,97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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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0000000U0536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U053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
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2月7日2時50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因鍾志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超速行駛,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K盤1組(內 含刮卡),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器具 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及裁處)。
 ㈡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 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社會 勞動身分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志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 用其他一、二、三、四級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36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無足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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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