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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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清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姚清木為乙○○○之子,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竊盜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
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 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 分、資格證明,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姚清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木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之農曆春節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 巷00弄00號之乙○○○住處,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上址客廳抽屜內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隨 身帶回北部。嗣於112年9月間,乙○○○經銀行通知始知上開 帳戶遭凍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清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 月11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 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