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70號
PTDM,113,簡,8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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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杉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
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明顯欠缺法治觀念
,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林子凱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 上開竊得物變賣後取得款項部分亦無由諭知沒收,至證人陳 鴻銘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部分,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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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