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
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