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05號
PTDM,113,簡,17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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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時,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林
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明宏事後猶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勇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
溪河床上之工作地點,駕車擋在A車車前,並持塑膠棒走至A
車旁,自行開啟A車車門並喝令林勇志下車,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林勇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勇志自由駕駛A車之權
利。嗣林勇志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陳明宏即持塑膠棒毆
打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林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
,偵卷第29至31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擋在我駕
駛的A車前面,妨礙我行駛車輛,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帶
著一支塑膠棒來到A車旁邊,開啟車門並且要求我下車,讓
我感到害怕,就聽他的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
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A車,並持塑膠棒至A車旁強行開啟A車
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
A車而被迫停留現場,復因內心恐懼而依被告指示下車,被
告前揭行為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
卸責(見偵卷第4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能正視所犯,犯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
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國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需扶養2名子女
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棒,固屬其供本案犯罪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塑膠棒應屬坊間容易購得 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 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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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