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78號
PTDM,113,簡,16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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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
(起訴書同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293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
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東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
號,見警卷第27頁)、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98號、②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其中⑵②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7至28、45頁),
復均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
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先行坦
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及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3、37至3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莊育明,並指認莊育明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
1頁),且經莊育明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莊育明確認相符,有卷附東港分局113年7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莊育明警詢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9至9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來源確為莊育明無訛,且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莊育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
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員警亦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
莊育明販毒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
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
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陳找不到其他管道宣洩情緒、心情不佳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 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 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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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