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4號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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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吳秀春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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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