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 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 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 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 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 ,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