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鄭
許罔腰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汽油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竊得之汽油(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賠付現金3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2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鄭許罔腰住處前,徒手竊取 鄭許罔腰放在騎樓下的汽油桶(容量為20公升)內的95無鉛汽 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加到自己機車內(部分漏到 車外)。嗣於同日5時許,鄭許罔腰發現其放在騎樓下的汽油 桶內汽油已空,經查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向 警方報案(陳慶宏已賠償鄭許罔腰300元)。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許罔腰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於113年7月21日所作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閱編號#43、#44及被告矯正簡表 之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