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00號
PTDM,113,簡,140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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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翌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 緝及發見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於 同年6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高翌辰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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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