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UONG VAN T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何鄭秀蘭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 之越南籍人士,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撤銷 、廢止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4頁),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除本案犯行 外,復於本次入境後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之刑 ,上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且尚有多起竊盜犯行現於 地檢署偵查中,已對我國社會安定造成嚴重危害,且無合法 居留身分,足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中文姓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9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田中5之21號路邊,見何鄭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單獨徒手竊 取該車內,何鄭秀蘭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何鄭秀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鄭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HANH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鄭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翁順天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3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