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臺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柏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郭柏辰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價 值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 寬,另郭柏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好奇,所以才拿,後續我 都沒有使用就將其丟棄;本案除陳雅芳外無其他共犯等語(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8100號卷第5頁),無證據可以得知 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簽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53分 許,前往余建寬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翻找財物,嗣由郭柏辰徒 手竊取余建寬所有之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余建寬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