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芷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芷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購車價款,嗣後拒
不還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繳款義務,有告訴人提出之民
國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其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乙節,業述如前。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告實質填補,且被告迄今亦未主 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協商還款方式,顯見其非真誠悔改, 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佯稱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騙 取告訴人為其支付本案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564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給付第一期價金2,65 9元,及第二至五期價金各2,683元;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僅於113年5月28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復於同年6月、7月 、9月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按。經核算被告已支付分期款項1萬3,391元(計 算式:2,659元+2,683元×4期=1萬3,391元),及和解款項6 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6萬元),合計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7萬3,391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清償而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2萬3,173元(計算式:9萬6,564元-1萬3,391 元-6萬元=2萬3,173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琳(原名梁倫惠,民國112年8月31日更名)明知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 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轉售 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 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在屏東縣九如鄉所經營之機 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並填寫零卡分 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梁芷琳購車用途 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梁芷琳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 知梁芷琳購車意在變賣取得現金,誤信梁芷琳有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 請。定億公司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梁芷琳(按 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 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96564元給定億公司用以支付 機車車價,並受讓定億公司對梁芷琳之機車價金請求權,梁 芷琳則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分36期償還 貸款予仲信公司,除第1期清償2659元,每月1期每期清償26 83元,共計96564元。梁芷琳於109年8月4日(機車行車執照 核發日)取得NCE-8388號機車後,同日即在屏東縣九如鄉舊 圖書館附近舊客運站,將購得之機車出售及交付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並取得3萬元至5萬元現金。然梁芷琳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 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芷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高振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即合作廠商定億公司資料)、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 告繳款紀錄表(被告僅繳款5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發照日期為109年8月4日)、告訴人提出以網 路查詢之監理站車籍明細(NCE-8388號機車已於109年9月4日 過戶予他人)、NCE-8388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上述 機車確實已過戶予他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目的非 自用而是要變賣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 及償還價金之資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告訴人提出的113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此事 件後應知所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不宜執行原 物沒收,上述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車行之車價 96564元。被告之前已繳交之5期分期款共13391元,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後償還之金額累計至113年6月26日止為4萬元, 合計已償還告訴人53391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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