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163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58)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
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
期徒刑3年7月2次確定,目前尚待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衡以被告經另案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
將來勢必須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確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期程之情事,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
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